一、监管框架不仅合理:1.监管权力的外延不明晰。从理论上讲,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前实施首次公开发行H股以及后续的信息披露等事项应主要适用境外上市地的监管规定,由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实施监管。并且,从2005年修订的规定表述来看,也只是授权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境外上市申请,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持续监管。然而,《信息披露若干意见》却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境外上市的持续信息披露实施一定程度的监..
176-2038-1594 立即咨询发布时间:2022-04-21 17:56:34 热度:
一、监管框架不仅合理:
1.监管权力的外延不明晰。从理论上讲,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前实施首次公开发行H股以及后续的信息披露等事项应主要适用境外上市地的监管规定,由境外上市地监管机构实施监管。并且,从2005年修订的规定表述来看,也只是授权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境外上市申请,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持续监管。然而,《信息披露若干意见》却规定,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境外上市的持续信息披露实施一定程度的监管。上述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且没有相应的实施保障机制,事实上也未得到有效执行。
2.功能相同的监管规范分散,不利于理解和适用。例如,直接到境外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和创业板上市的核心监管标准分别体现在《境外直接上市指引》和《香港创业板上市指引》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它们不但效力等级不对等,而且透明度也不及行规则制度。
3.部分监管规定略显多余。例如,《1995年通知》所规范的事项早已执行完毕,调整对象已消失;《境外发行上市报告》所规范的事项已被《境外直接上市特别规定》、《境外主板上市通知》和《香港创业板上市指引》等加以明确。但是,上述两项规范性文件仍未被宣布废止。
二、上市条件过于严格僵化
1.根据原《境外主板上市通知》的有关规定,境内企业申请直接到境外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预计筹资额等方面应满足一些定量的条件,即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收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的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上述条件不但高于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也远高于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等境外上市公司较为集中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2.《境外主板上市通知》对发行H股的最低筹资额做了要求,这就意味着境外直接上市只能通过首次公开发行H股的方式进行,不能通过借壳上市、换股上市等方式,在不募集资金的情况下,实现境外直接上市。《香港创业板上市指引》虽未明确规定最低筹资额,但是相应的监管实践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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